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之效力初探|巡回观旨
栏目主持人张小健按: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取舍,寻求一种相对的正义,是民商事法律价值判断的常规命题。尽管票据的无因性能为票据的流通注入无穷动力,但囿于当时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票据法》第10条的存在,有其特定的平衡价值。随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高涨,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适当限缩《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范围,对金融市场需求作出回应。随票据市场改革的深入,民间票据贴现的融资体量已不容忽视。面对这种与现行法律不符,但又潜藏巨大风险的金融现象,法院必须通过裁判作出回应。本文将检讨司法审判对原因关系瑕疵时票据无因性的适用,反思监管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关系,思考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如何与时代需求匹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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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票据贴现从业资格管制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可开展票据贴现业务。而所谓民间票据贴现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之间在无交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银行贴现由于成本较高、程序繁琐、额度有限,并不能满足票据贴现市场的需求。相反,票据的民间贴现具有手续便捷、审批限制较少、成本较低等诸多优点,是中小企业实现短期、快速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市场已普遍接受民间票据贴现这一融资方式,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该融资方式已然发展成具备一定规模的新兴产业。
即便如此,由于票据贴现监管法的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仅面临监管法与刑罚的威慑,其效力亦面临民商法的考究。本文欲以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福建地方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样本,初探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效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民间票据贴现因前后手缺乏交易关系而无效”观点的检讨
民间票据贴现是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因此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票据法》要求的真实交易关系。有法院据此认为票据当事人之间因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无效。如在(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5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具合法性。持票人虽然系票据的第六手被背书人,但其取得该汇票的途径是通过购买的方式,持票人与票据前手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关系,他们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尽管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的法律特征,但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而持票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取得诉争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江苏高院再审认为: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
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有两点值得检讨:一是《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否是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是否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可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对《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进行识别:(1)肯定性识别。第一,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其违反的法律后果是行为无效;第二,违反该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否定性识别。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书已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判决认为: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不必然归于无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未排除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不是所谓的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原理的“对价原则”,被背书人取得票据需要支付对价,此种对价应当包含金钱对价,不仅仅是实物对价。在受让人因民间借贷关系对出让人享有金钱债权的情形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让人可以将票据无对价转让给受让人清偿债务,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其实与受让人直接支付金钱购买该票据并无二致。如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7民终749号判决书中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转让汇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之外,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且无证据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持票人取得系争票据属善意取得。”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换言之,票据转让,或者说买卖本身就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由于受让人付出了对价,故不是恶意持票人,得享有票据权利。此种观点颇得赞许。
综上可以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一项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其违反不必然导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更重要的是民间票据贴现本身就是一种交易关系,不会因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无效。
二、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违反监管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观点的反思
票据贴现监管法,主要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位阶较高,属于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的,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公益性;违反其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故法院无论从公益性的角度考量,还是从强制性的规定出发,似乎将违反该法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无可厚非。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持票人通过支付对价从票据前手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持票人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持票人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票据贴现监管法禁止的是贴现行为的内容,又具有公益性的性质,因此不论采用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识别方法,其都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如此,现行票据贴现监管法仍有反思之处。
(一)禁止民间票据贴现的强制性规定易被规避
如果一项监管规定非常容易被监管对象规避,立法者应检讨该法存在的必要性,司法者应反思该法适用的必要性,禁止民间票据贴现的强制性规定便是如此。规避该强制性规定可以说非常简单,如某甲持有一张票面价值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尚有三个月到期,而甲急需资金,欲以95万元的价格将票据贴现给乙,但乙不具备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此时乙可以先向甲“出借”资金95万元,在甲乙之间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清偿债务。由于甲乙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甲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便不是贴现行为,而是清偿债务的行为,但事实上,甲乙之间从事的是票据贴现交易。这样一来,禁止民间票据贴现的强制性规定就被规避了,而且非常容易地被规避了。
(二)民间票据贴现不必然破坏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反而能活跃资本市场
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属于银行非标业务,占银行业务的比重非常低,利润率也低,银行内部亦常限制票据贴现的规模,可谓“一块鸡肋”。从国家层面讲,票据贴现在整个金融领域微乎其微,银行垄断票据贴现业务的做法对金融秩序,乃至金融安全而言并无实质意义。换言之,放开民间票据贴现业务并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票据能够及时贴现是资金融通的重要渠道,能够解决民间资本多、投资难,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的问题。出现“两多两难”,是长期以来经济发展与金融改革进程不相匹配所致,根本的原因是金融管制过严。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是被并列的两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法上,企业间资金拆借一度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在民法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行为无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仍然规定非法发放贷款是违法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使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由非法走向了合法化,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无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施行于1998年,上世纪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国家对金融行业从严管制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应起决定性作用。票据贴现监管法已是“古老的”法律,司法机关应有勇气对其说不,就如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一样。或许是基于如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民间票据的贴现、转让行为,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持票人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在无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支持持票人取得了涉案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此种意见值得称道。
三、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再思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需求就一定会有满足需求的手段。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被压抑的后果只能是另辟蹊径。民间票据贴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应运而生”。而目前的乱象,源于票据贴现监管法陈旧以及司法机关的“小心翼翼”。可以断定的是,以目前的形势,即使抡起刑罚的“大棒”,也根本无法堵住这股民间票据贴现的“洪流”。市场需求对票据贴现制度的改革已逐渐形成倒逼之势,其根本路径就是要让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浮出水面,促进其规范化和法制化。
而在法律修改之前,司法机关将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归于无效应持审慎态度。一方面,恪守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古老规则,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先例,不因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缺乏基础关系而认定其无效;另一方面,法院应克制适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关于票据贴现的从业资格监管规定,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解释为民间借贷行为、资金融通行为,以维护其效力,企业间资金拆借由非法转向合法的蜕变路径值得民间票据贴现司法实务者借鉴。
四、结语
但从票据法的角度讲,票据买卖的行为不可能无效。但票据贴现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需要国家监管,票据贴现监管法的天平一端是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另一端是用票据进行资金融通的市场需求。如民间票据贴现的放开并不会冲击金融秩序,损害金融安全,那么满足市场的需求应刻不容缓。票据贴现行为不应仅因贴票人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而否认票据贴现的效力,反之,法院应尽可能维护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形成司法惯例,倒逼票据贴现监管的立法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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